甲、乙、丙三人商议共同开办一普通合伙企业,从事商贸活动。他们商定:甲、货币出资;丙因是下岗职工经济困难,部分以货币,部分以劳务出资。甲因能力被委托负责执行合伙事务;丙只参加具体劳动工作;而乙考虑风险,只愿意出资并且仅以所出资本为限对合伙企业负责。三人商定了经营范围、出资期限及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入伙与退伙等事项,并为拟设立合伙企业名称:大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至于经营场所,他们决定待取得营业执照后在确定。三人做出商议后,前往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并向工商局说明他们的口头商议的内容。工商局工作人员听,指出他们设立登记申请部分内容违反《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须做出修正。问:甲、乙、丙三人设立合伙企业的申请登记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那些规定?请简要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