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2000 年 5 月 9 日,我与东洋之花公司签订协议,按该协议书约定,我为东洋之花公司生产的沐浴露和护肤品拍摄电视广告影片和平面广告,其中沐浴露之广告物使用日期为自 2000 年 6 月 15 日起至 2002 年 6 月 15 日止。 2003 年 7 月,我发现东洋之花公司生产销售的沐浴露产品上仍附有我的肖像,东洋之花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基于上述事实,我认为,东洋之花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东洋之花公司支付我违约金 125 万元人民币。二、判令诉讼费由东洋之花公司负担。请问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