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公司与另外10家企业拟共同出资建立“红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红日公司的章程中有如下内容:公司股东会除召开定期会议外,还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临时会议需要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召开。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了公司章程之中规定的公司临时股东会的召开方面有不合法之处,经全体股东协商后,改正了该项规定。1998年5月,红日公司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亿元,其中甲以工业产权出资,作价4100万元;乙出资4800万元,为最大股东。公司成立后,由甲召集并主持了首次股东会会议。会上设立了董事会。1999年7月,公司经过了近一年的运作,经营状况良好,董事会决定增资,遂起草了一份增资方案。提出将现有的注册资本由2亿元提高到2亿5千万。该方案提交股东会表决时,有8家股东赞成增资,占股份总额为1亿2千万,占表决权总数的60%,另外四家反对,持股总额8000万,占表决权的40%。股东会通过了增资决议,并授权董事会执行。2002年4月,红日公司因业务需要,依法成立了公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违约被诉至人民法院,对日公司为公司的总公司为由,要求红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问题:红日公司是否应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