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泸州的与妻子结婚 30 多年,有一养子。 1994 年起黄开始与来往, 1996 年起二人公开同居,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但与并未离婚。 2001 年 2 月起,黄病重住院,一直在医院照顾,法院认为其尽到了抚养义务。 4 月 18 日立下遗嘱: “ 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 4 万元),以及手机一部留给我的朋友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负责安葬。 ”4 月 20 日,该遗嘱在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黄去世后,张根据遗嘱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拒绝。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按照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从 5 月 17 日起,法院经过 4 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 2001 年 7 月 13 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 “ 遗赠抚恤金 ” 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部分的公证。此后审理恢复),于 10 月 11 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 7 条 “ 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的基本原则,认为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义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本案的判决一方面获得了当地民众和一些学者的支持;另一方面,很多法律界人士却认为这是道德与法和情与法的一次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所作出的一起错案;认为在有具体的实体法规则 —— 《继承法》可依的情况下再依据法律原则,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 问题:你如何看待本案的判决?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其各自的功能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