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十 北海大陆架案 ( 西德与丹麦、荷兰 ) (The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 基本案情: 1966 年。以原联邦德国为一方,以丹麦和荷兰为另一方,就它们之间在北海的大陆架划界问题发生了争端。虽然联邦德国与荷兰、丹麦原分别订有双边协定。但只解决了两国之间近海岸部分的大陆架分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 25 海里至 30 海里之处的分界线,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而这些点之外伸向北海中心的分界线则无法达成任何协议。产生僵局的原因是:丹麦和荷兰坚持整条边界线应采用 1958 年《大陆架公约》第 6 条规定的等距离原则划出。它们认为,不论德国与该公约的关系如何 ( 德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 ) ,德国也有义务接受以“等距离一特殊情况”方法为基础划界,因为该方法的使用不仅仅是一项条约义务,而且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项规则。与此相反,德国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线这样的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它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因为德国的海岸线是人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交叉,这将使德国的大陆架成为一个不成比例的三角形。 1967 年 2 月,联邦德国分别与丹麦和荷兰订立特别协定,将划分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这两个协议请求国际法院判定:在划分属于这三个国家的北海大陆架的区域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在此之后按照国际法院指明的原则和规则划界。 国际法院于 1969 年 2 月 20 日 作出判决。法院在判决中首先拒绝了丹麦和荷兰提出的等距离原则是大陆架概念中所固有的原则的观点。法院不否认等距离法是一种简便的方法,但这并不足以使某种方法一变而为法律规则。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要把等距离方法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有可能导致不公平。譬如,在海岸线凹进或凸出的情况下,如果用等距离法从海岸划分大陆架区域,海岸线越不整齐所引起的后果就越不合理。 国际法院接着审查了“等距离—特殊情况原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的观点,并以 11 票对 6 票驳回这种观点。国际法院认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拟订《大陆架公约》没有把这条规定作为反映习惯国际法规则的意图,因为该条约第 1 条、第 2 条和第 3 条是不允许保留的,而第 6 条与其他各条一样是允许保留的。该条约的缔约国数目较少,其代表性远远不足以使这条规成为“形成中的习惯规则”。该条约生效后到本案审理之时,有 15 个事例是同意用这个规则划界的,但这些国家也没有认为是受这个习惯规则的约束,这说明这条规则还没有在实践中被承认为一个习惯法规则。所以,德国没有接受这条规则的义务。 法院认为,采用划界方法的一个先决条件是,按照公平原则,通过谈判,达成公平合理的协议。至于所涉及的区域究竟采用何种方法,单独使用一种还是几种方法同时并用,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但有一条原则是毋庸置疑为,即任何国家的大陆架必须是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而不得侵占别国领土的自然延伸。这是因为,沿海大陆架区域的权利是以它对陆地领土的主权为依据的。沿海国为了勘探和开发海床的自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是由于大陆架的海底区域尽管为海水所覆盖,但构成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和继续。这是沿海国的固有权利。国际法院宣称,如果一特定的海底区域并不构成沿海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即使该区域可能比任何其他国家的领土更靠近沿海国,也不能被认为是属于该国的。 具体到北海大陆架超过由 1964 年 12 月 1 日 联邦德国与荷兰和 1965 年 6 月 9 日 联邦德国与丹麦的协议规定的部分边界以外的区域,法院认为,作为有关各方之间划界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应是: (1) 以协议划界,按照公平原则,考虑到所有有关情况,尽可能为各方保留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而进入的所有大陆架部分,并且不侵犯其他国家的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 (2) 在适用前项规定时,如果划界留有各方的重叠区域,他们按协议的比例划分,除非它们决定建立一项联合管辖、利用或开发他们之间相重叠的区域或任何部分的制度; (3) 在协商过程中,考虑的因素应包括:有关各方海岸的一般结构,以及任何特别的或显著的海岸性质;己知的或容易确定的大陆架区域的自然地质结构和自然资源;合理的比例程度的因素,这种比例是划界按公平原则应给予沿海国大陆架区域的范围,按照海岸线一般方向测量其海岸的长度,并考虑到在同一区域内相邻国家间任何其他大陆架划界的有效的、实际的和未来的目的。 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争端双方继续进行谈判,德荷两国、德丹两国终于在 1970 年分别签订了两个条约,完成了以前没有完成的划界工作,其结果是德国取得的大陆架,除原来已取得的 23600 平方公里外。还增加了 12000 平方公里。 分析案例中涉及到的国际法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