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桥集团与天安财险签订《高速公路土建工程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责任包括洪水、暴雨、风暴等自然灾害 , 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由于2010年5月该地区开始普降暴雨,导致河水上涨,影响路桥集团按计划施工。 路桥集团在施工期间于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8月19日遭遇两次洪水。后财险提出索赔。 天安财险公司认为,路桥集团对损害发生负有重大过失责任。路桥集团没有按照施工进度计划施工,工程所在地7月份进入主汛期,路桥集团并未将此情况通知天安财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天安财险公司对因保险合同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应支持天安财险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