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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30日,张某受聘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同日,单位与张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非全日制用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张某负责整个办公区域的卫生保洁工作,合同另对工资、工时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张某继续依照原合同的约定对单位提供了劳动,单位也按时支付其相应的劳动报酬。2017年11月7日,单位以不再雇用个人为由提出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自2016年7月至31月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单位称,单位与张某所建立的关系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故认为张某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与无法律依据。 请回答:请对本案做法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