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企业为高尔夫球及球具生产厂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4年10月发生以下业务: (1)购进一批原材料A,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价款5000元、增值税税款850元,委托乙企业将其加工成20个高尔夫球包,支付加工费10000元、增值税税款1700元,取得乙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企业同类高尔夫球包销售价格为450元/个。甲企业收回时,乙企业代收代缴了消费税。 (2)从生产企业购进高尔夫球杆的杆头,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货款17200元、增值税2924元;购进高尔夫球杆的杆身,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货款23600元、增值税4012元;购进高尔夫球握把,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货款1040元、注明增值税176.8元;当月领用外购的杆头、握把、杆身各90%,加工成高尔夫球杆20把。 (3)当月将自产的高尔夫球杆2把对外销售,取得不含税销售收入10000元;另将自产的高尔夫球杆5把赞助给高尔夫球大赛。 (4)将自产3把高尔夫球杆移送至非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当月门市部对外销售了2把,取得价税合计金额22932元。 (其他相关资料:高尔夫球及球具消费税税率为l0%,成本利润率为10%;上述相关票据均已经过比对认证。) 计算甲企业应自行向税务机关缴纳的消费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