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11月6日晚5时,某市公安局巡警在例行巡逻到110指令,要求注意查找失窃的一辆摩托车。当日晚约6时30分,该局巡警发现驾驶同一型号摩托车,巡警立即表明身份,通过喊话要求停车检查,但驾摩托车加速驶离。在追赶过程中巡警通知前方设卡拦截,强行冲卡;后来警车超越该摩托车,并横停在公路中央堵截,立刻调头回行;从设卡地点赶来的另一警车见此情形,越过路中线强行拦截并与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倒地时压住左腿,致使其左腿受轻伤。后公安局查明,驾驶的摩托车并非失窃车辆,但因无驾驶执照且该车辆无号牌而抗拒检查。遂向法院提起确认公安违法行政及行政赔偿之诉。 认为,警车越过路中线逆向行驶,属于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辩解,《道路交通》第53条规定,警车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行驶速度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反驳,该条款明确规定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但是公安机关没有确保的人身安全,所以要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第53条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请问:公安机关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运用行政法学的基本原理并结合《道路交通》予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