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为高尔夫球及球具生产厂家, 2017 年 4 月发生以下业务: ( 1 )购进一批 PU 材料,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价款 22 万元、增值税税额 3.74 万元;委托乙企业将其加工成高尔夫球包,取得乙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加工费 5 万元、增值税税额 0.85 万元;乙企业没有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 ( 2 )将委托加工收回的球包销售给丙企业,取得不含税销售额 40 万元。 ( 3 )购进一批碳素材料、钛合金,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 150 万元、增值税税额 25.50 万元;委托丁企业将其加工成 200 根高尔夫球杆,取得丁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加工费 30 万元、增值税税额 5.10 万元,丁企业当月销售同类高尔夫球杆不含税销售价格为 1.4 万元 / 根。 ( 4 )将委托加工收回的高尔夫球杆全部对外销售,取得含税销售额 585 万元。 已知:甲企业上期留抵增值税税额 8 万元,高尔夫球及球具消费税税率为 10% ,增值税税率为 17% ,甲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均已通过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在当月抵扣。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分别回答下列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