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小汽车的生产、销售业务。2013年3月,发生下列经营业务: (1)采取以物易物方式换出A型小汽车30辆,每辆不含税售价15万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450万元,增值税税额76.5万元。换取的相同价值的货物未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2)销售B型小汽车50辆给汽车销售公司,取得含税销售额702万元。 (3)将新研制生产的C型小汽车5辆分配给本企业的股东,C型小汽车尚无市场销售价格,每辆C型小汽车的生产成本为10万元。 (4)销售已使用半年的进口小汽车3辆,开具普通发票取得收入65.52万元。 (5)购进生产用机械设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20万元、增值税税额3.40万元,该设备当月投入使用。 (6)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汽车零部件,取得由当地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价款20万元,支付运输费用2万元,并取得运输发票。 已知:上述发票均通过税务机关认证并于当月抵扣;增值税税率为17%,C型小汽车成本利润率8%、消费税税率9%;该企业不在“营改增”试点地区。 要求: 计算2013年3月该公司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