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因资金周转不过来,于1995年5月25日向乙公司借款20万元,双方商定半年后本息一并还清,同年11月25日,乙公司要求还款,甲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无力偿还,就要求先将利息付清,本金20甲公司筹再还。乙公司与甲公司平时关系较为密切,业务往来也很多,就同意将本金的偿还期再宽限半年。1996年5月底,乙公司了解到甲公司的经营状况依然欠佳,顾忌到如果催债太急会影响双方的关系,对甲公司的经营也不利,就采用了婉转的做法,托本公司(乙公司)的职工的爱人(系甲公司的职工)给甲公司带个口信。6月5日,上班后单位财务科转达了乙公司要钱的意思,财务科长因出差未归,无人主事,就将此事搁下一直未提,后来,渐将此事忘却,乙公司亦未再催。1998年5月底,乙公司的上级机关进行财务检查,发现此事。乙公司于1998年6月1日即派专人向甲公司讨债,甲公司仍无力偿还,并说乙公司长期不要求归还,事实上已经免除了甲公司的债务。乙公司见甲公司拒不还款就诉至法院。甲公司在答辩状中称:乙公司从1995年11月26日至1998年5月31日不要求还款已超过2年,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已过。 问题: 1)1995年11月25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的行为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有什么影响? 2)1996年6月5日,乙公司托转达要钱的意思的行为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 3)本案中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 乙公司丧失其胜诉权了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