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某银行与某旅游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旅游组团标准合同,并在某保险公司为首批旅游的15人以电传的形式办理了旅游人员人身平安保险,约定保险期为该年4月8日至4月14日,保险金额为每人10万元,保险费为每人7元,旅游目的地为青岛,出具保险单一份。被批准加入了此次旅游专列。此后,该旅游团如期到达青岛旅游。4月13日下午4:30,该旅游团车辆返回途中,在山东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团内很多人也不同程度地受伤。旅游公司在处理交通事故中,通过该市某银行将死者家属身份证复印件、死者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等手续带至山东,未经家属同意,填写了给付保险金申请书。保险公司决定赔偿死者家属4万元。家属在痛失亲人的极度伤悲之中得知此事后坚决拒绝此赔偿数额。遇难家属在多次与之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旅游公司和保险公司告到法庭,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10万元,并赔偿因此而支出的各种费用5000元。旅游公司称,按照组团合同,旅游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保险金1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称其与旅游公司签订有“旅游意外保险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包含两方面的条款内容,即“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旅游者行李物品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根据这两个条款,旅游公司所投的每人保险金额10万元包括许多项。具体到,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35000元及死亡处理或遗体送返保险金5000元,总计4万元。保险公司的说法是否合理?法律依据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