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s://cos-cdn.shuashuati.com/pipixue-web/2020-1231-2005-12/ti_inject-812ce.png)
2015年11月,中国北京某地的张某与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发起设立了一个自动化设备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设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人民币,其中张某出资70万元,占70%的股份,集团公司出资30万元,占30%股份,双方都按股东协议及时完成了其出资义务,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2016年6月,设备公司通过了股东决议,决定吸收另外五位自然人 A、B、C 、D、E作为新股东,并调整股权比例如下:张某及其余五位自然人每人应出资12.5万元,各占12.5%的股份,共75万元,占总股本的75%;集团公司经调整以后的出资额为25万元,占总股本的25%。接着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设备公司进行了年检。在年检报告中的“投资者情况”一栏中记载并肯定了该公司上述股权的变化。 2016年12月,设备公司再度召开股东会,再次全面调整了股权:注册资本增加到300万元人民币;集团公司退出设备公司;新增股本200万元从设备公司中未分配利润中支付;新的股权比例为:张某占25%,其余五位股东分别占15%。上述股权变化同样经有关工商部门通过年检而得到认可。至2000年底,设备公司的净资产已经高达1亿多元。 这时,张某认为,其余五位股东不应具有股东资格,不应享有股东权利,因为他们从未对公司做过任何投资。但五位股东认为,他们都是科技人员,多年来一直在为设备公司的发展起关键性的作用,可以这么说,没有他们的努力,就不可能有设备公司的今天;此外,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张某从没有对他们的股东资格提出过异议,因此,张某现在所提出的问题是其“过河拆桥”的极端个人主义思想的表现。对此,张某认为,对于其余五位股东的贡献,设备公司通过高工资高奖金的方式支付了,因此只要他们不付股金,就不能成为股东。双方对此争执不下。张某就在当地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A、B、C、D、E五位自然人不具备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