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松贸易公司诉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复议裁定上诉案 上海海松贸易公司因复议裁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海松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明,被上诉人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于2000年8月8日作出沪国税复[2000]裁字第1号复议裁定,认定上海海松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海松公司”)在收到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沪松国税(2000)第1号税务处理决定后,未缴纳税款即申请复议,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税务复议规则》)缴纳税款,然后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故作出裁定: (1)海松公司应按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的批复履行分期缴款的计划; (2)海松公司缴清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上明确的应缴税款、滞纳金后,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市国税局所作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判决,维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于2000年8月8日作出的沪国税复(2000)裁字第1号复议裁定。 判决后,海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海松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市国税局应受理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复议裁定,判令市国税局受理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市国税局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复议裁定。 经二审庭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于2000年5月15日对上诉人海松公司作出沪松国税(2000)第1号税务处理决定,海松公司不服,于2000年7月6日向被上诉人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国税局收到申请后,要求海松公司提供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清税款的凭证,但海松公司无法提供。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上诉人海松公司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市国税局于2000年7月20日致上诉人海松公司的函可以证明,上诉人海松公司亦承认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未缴清税款,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市国税局提供其作出复议裁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和《税务复议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海松公司则认为,《行政复议法》并未规定要在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之后才能提起行政复议,《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务复议规则》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一致,应以《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为依据,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国税局具有依法受理当事人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上诉人海松公司在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未提交缴清税款的事实证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提起行政复议的特别规定,且《税收征收管理法》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并不矛盾,《税务复议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税务复议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上诉人海松公司未缴清税款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复议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上诉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上诉人海松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市国税局适用法律不当,应根据《行政复议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市国税局作出的复议裁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海松公司负担。 (3)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结合案例,请回答以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