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分公司)及原告、于2001年间分别购买了南县山城镇荆江路29号荆江小区A-701室、702室、703室,并分别取得房产权证。南分公司购置701室后,被告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分公司)在该室建设移动通信基站。2003年8月26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漳州市管理处批准,该基站取得“无线电台执照”。诉争的基站启用后,两原告不断到有关部门反映,该基站有“电磁辐射污染”和“噪声扰民”的问题,并向法院起诉,要求拆迁该基站。被告认为本案诉争的移动通信基站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均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也就不存在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基站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强度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浙江省辐射环境监测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法院委托南县环境监测站对噪声进行监测,结论为昼间的噪声符合国家标准,夜间略超标准。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