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0年3月22日,甲公司根据与乙公司签订的买卖电视机协议,按照约定签发了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4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同年11月16日和12月16日、收款人为乙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为丙市农业银行承兑。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被甲公司在交给乙公司前遗失。甲公司2000年8月2日登报声明汇票作废,又于同年9月2日向人民法院示催告。人民法院于当天通知丙市农业银行停止支付。在法律的催告期届满时,甲公司未向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甲公司后来交付给乙公司的是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此联由承兑行支付票款时作借方凭证)复印件和丙市农业银行于2000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在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上的汇票签发人签章栏内,加盖了丙市农业银行的汇票专用章,但是没有甲公司的签章。丙市农业银行说明函的内容是:由于银行承兑汇票被出票人遗失,出票人已登报声明作废,因此同意在遗失汇票的底联复印件上加盖本行汇票专用章,作为收款人向本行收款的有效依据;汇票到期后,收款人必须派员凭此复印件结算票面款项。乙公司按复印件记载的日期,在到期后持上述遗失汇票第一联的复印件向丙市农业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丙市农业银行拒付。 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