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1月,某市沂中区药栓所主任将某县无证非法经营的个体药贩以该县药材站推销员的名义,介绍给沂中区人民医院药材科,沂中区人民医院未对仔细考察,即由作了进药计划,于1998年12月先后两次从他某处购进假劣药品2万余元。事后,沂中区卫生局认为沂中区人民医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20条、第30条、条34条,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第29条、第32条和第56条第5款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对查出的假劣药品依法没收。 (2)没收销售假劣药品违法所得人民币7065元。 (3)是本案直接负责人,处以罚款9000元。 对沂中区卫生局的处罚决定不服,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卫生局对其作出的第三项处罚。 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能否适用《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规定(暂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