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24日,受雇于(车主)的驾车运货,途经一木桥时,桥断裂,连车带人掉入河中。摔伤后自费看病支付医疗费上万元。多次找到该桥所有人公司索赔,无果。于2007年1月25日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汽车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共计13.5万元。 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指定了15日的举证期限,在此期间向法院提供了汽车产权证、购车发票等证据。一审开庭时,又向法院提供了修车发票。庭审调查中,被告公司主张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而则解释说,迟延提出证据是因工作忙,未能及时索取发票,最后法官仍安排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经双方同意,法庭主持该案调解。在调解中,被告承认确有工作疏漏,未及时发布木桥弃用的公告;原告也承认,知道该木桥已弃用,但没想到会断裂。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07年3月16日,法院依据双方在调解中陈述的事实和情况,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并根据相关证据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共计8万元。当即表示将提起上诉。 2007年3月29日因病去世。之子于2007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提出相关证明材料,要求法院确认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顺延上诉期限,法院受理了的上诉并同意顺延上诉期限。 2007年7月3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原审原告提供的汽车修理费的证据中数额不实,依据新的事实证据,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汽车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共计4.5万元。 请指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