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国A公司与中国B公司订立买卖合同。A公司卖给B公司一批钢材,并开立汇票,付款人为B公司开户银行C商业银行。后A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国的D公司,D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丙国的E公司。E公司要求C银行承兑时遭到拒绝。6个月后,E公司要求B、D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B、D两公司均称,中国的票据法中规定,票据持有人行使迫的期限为6个月,E公司行使追超过了该期限,所以拒绝付款。E公司遂以B、D两公司为共同被告,向D公司所在地的中国法院起诉,并称出票地甲国法律规定的追索期限为1年,E公司所属国丙国法律规定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