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6日,某市天吉电器集团公司与某县对外贸易公司化工建材分公司签订一份价值203765元的天吉冰柜、天吉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化工建材公司预付货款8万元,天吉公司供给化工建材公司价值202797元的电冰柜和空调。电器公司在催要货款过程中,双方于2018年8月17日又签订一份价值492800元的空调、冰柜购销合同。为付款,化工建材公司向借款,并从某县支行申领到一张以为户名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电器公司(此款包括8月6日的合同款122797元,余下款作为8月17日合同的预付款)。电器公司持该汇票到某市分行要求兑现。因汇票密押错误,某市分行拒付。电器公司遂将该银行诉之法院。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汇票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工作失误所致。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支行先后发出4封电报催收。付款单位以有纠纷和汇票方汇款人挪用公款为由,电告某市分行协助不要解付,要求汇票作废处理,退回某县支行。此外,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检察院出具通知函,以挪用公款为由,要求某县支行不得更改密押。其间,某市分行根据内部结算办法规定先后发出几封电报给某县支行,要求进行查询答复、更改密押,但某县支行始终未更改密押。试问:某市分行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为什么?某县分行应否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