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亿中企业有限公司(申请人)根据其与中国防城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1996年3月27日签订的“”轮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该租船协议项下产生的运费、滞期费、延滞费等项争议,于1996年7月9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上述款项共计149133.45美元。该仲裁条款约定:“在中国北京仲裁,适用中国法津。”1996年8月5日,被申请人以传真方式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被申请人认为,原仲裁条款的内容不完整,因为其中仅仅约定了仲裁地点在北京,并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条18条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就约定仲裁委员会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就将归于无效。 问:在仲裁条款不完整,仅仅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形下,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