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诉称与辩称 原告向法院诉称:原告 ()是涉案“新型空气静化器”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2008年7月,原告以技术入股形式加入美好生活公司,在美好生活公司的要求下,原告同意该技术以(美好生活公司股东)的名义申请专利权,后获取授权。2010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专利所有权权属证明,确认该项专利技术所有权归属于原告。2013年6月,原告退出美好生活公司,加入蓝天公司。此后,蓝天公司授权美静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空气净化器。美静公司一直知道涉案专利产品归原告享有。后原告查询得知,于2015年3月25日将涉案专利转让给,于2015年底将涉案专利转让给美静公司。2017年底原告向法院起诉美静公司、与,请求: 1. 确认涉案空气净化器之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2. 判公司停止转让、许可、使用涉案专利。 被告美静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涉案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并依法履行交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原告自申请日起从未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无权对该专利提起专利权权属诉讼。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处受让涉案专利权属于善意取得,自己无法审查出所享有的专利权是否存在瑕疵,是以专利权局的确认为专利权人的,故自己未侵犯原告的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及专利为美好生活公司所有,原告并非专利权人。自己是依据美好生活公司的指示将涉案专利转让给的,该转让合法有效;且原告从 2012年起就再没有交纳年费,未履行专利权的义务,也可以说明原告并非专利权人。 法院审理查明事实 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名为 “新型空气静化器”,专利号为ZL09284558.8,申请日为2008年8月30日,授权日为2009年12月10日。发明人及原始专利权人均为,专利权人于2015年5月22日变更为,2016年1月22日专利权变更为美静公司,现该专利权有效。 2007年原告发明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7月原告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加入美好生活公司,在该公司要求下,原告同意该技术以的名义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后获得专利权,即涉案专利。原告加入美好生活公司时,与公司其他股东包括签订了美好生活公司章程,该章程第11条第1款第(一)项约定“以‘新型空气静化器’专利及生产技术入股,持股本15%。如其专利技术和其他创新技术二年后确对美好生活公司发展起来关键作用,可增加股本5%,持股期间其专利技术为美好生活公司所有,否则自然消除”;章程第17条还约定“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五)公司股东不得退股(条件约定除外)”,但该章程中未约定退股条件。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公司章程中所指的“新型空气静化器”即为涉案专利。 2010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在案外人的见证下签订专利所有权证明,双方认可在申请过程中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申请人和专利权人都是,涉案专利归原告所有,涉案专利所需交纳的费用、义务原告负责。 于 2015年3月25日将涉案专利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同年5月22日专利机关审核公告该转让。 于 2015年12月23日将涉案专利转让给美静公司,转让价格30万元,专利机关于2016年1月22日审核公告转让。 案外人美好生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原告以涉案专利技术入股美好生活公司成为股东。申请专利时为了公司使用和权益保护方面的便利,经同意,指定以名义取得了专利权。 ......从入股到现在一直都是公司股东,......虽然涉案专利权事实上属于公司,但是技术的实施主要靠,在长期不到公司的情况下,公司继续持有专利已经无实际意义,在此情况下公司才将专利权转让给,因为专利原登记在名下,所以转让人为,但转让专利权的行为是代表公司。 原告对前述情况说明的态度是,认可曾经入股美好生活公司,不认可专利权归美好生活公司。认为从 2013年6月自己退出美好生活公司后,涉案专利权就重新归自己所有了。 问:涉案专利到底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