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青岛某集装箱公司的汽车驾驶员,与公司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从事的具体工作是长途运输,公司以出具“行车单”方式安排的工作,并根据他的运输量及运输里程计发其工资待遇。 合同到期后,公司因在工作有交通事故而不愿与其续订合同,双方于是办理终止合同的相关手续。办理过程中,出示了自己保存的两年来行车时间记录,上面有每天工作时间的记载,并有超过8小时后的超时工作的时间记录。他要求公司按规定支付两年来超过规定时间的加班工资。公司认为的工作时间不能以每天8小时计算,而且其工资也已按运输量及运输里程计发,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不同意的要求。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认为:自己在履行合同期间有超时工作的情况,具体超时工作时间有据可查,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超时工作应计发加班费,但单位从未支付过自己加班费。现在因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离职手续,因此单位应当结算支付两年内的加班工资。 公司认为:的工作岗位无法以规定的8小时计算,因此公司并未按固定工作时间计发的工资,而是按其运输量及运输里程计发其工资待遇。在工作中已经每月结算领取了所有的工资,现在又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依据。 请问:集装箱公司该不该给加班费?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