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糖酒公司委托某市罐头食品总厂供销科长购买“五粮液”酒。委托其同学寻找货源。利用其表哥所在单位某县兴业经营部的名义,在无国家名酒权经营证的情况下,与哈尔滨市糖酒公司达成委托购买“五粮液”酒的书面协议,每瓶价格68元,供应4000瓶。则找到供货,每瓶结算价55元。即去S省的Y市找到假酒制造者,购得假冒“五粮液”,结算价每瓶52.50元。在某市实际交给假冒“五粮液”酒3940瓶,然后由哈尔滨市糖酒公司的业务员、验货后发往哈尔滨市。某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下属的检查大队认为,和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S省酒类管理条例》,已构成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违法行为,并于2000年12月21日以检查大队名义对和作出行政处罚。对此不服,于2000年12月28日向某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某市酒类专卖管理检查大队(后变更被告为该市酒类专卖管理局)。 问题:某市酒类专卖管理检查大队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