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系白颐路北延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的被拆迁户。1999年7月19日,梧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淀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梧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南路6号院2#一4一603室商品房一套,房屋单价每平方米4350元。合同签订后,梧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人住上述房屋。海淀房地产公司于2000年6月28日变更为公司。2000年6月28日公司取得海淀区上地南路6号院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月7日公司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2年4月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10月25日,北京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关于对上地6号院购房产权性质的答复,答复中确认:“公司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属于现售商品房”。2001年9月3日,公司与梧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公司在2002年6月30日日前为梧办理房屋产权证,公司于2002年5月22日开始在海淀区上地南路6号院内贴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通知。梧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公司将海淀区上地南院的房屋产权中一幢一层及地下室、二幢一层等部分房屋进行了抵押,但梧购买房屋未在抵押范围之内。 【原告诉称】梧诉称:公司在房屋买卖前后,采用了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的手段,即把北京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其建造的职工住宅当作商品房卖给我。当我发现公司的欺诈行为后,多次找其协商,公司又于2001年9月3日与我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公司在2002年6月30日前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时至今日海天公司未办理产权证。公司于2000年6月28日把海淀区上地南路6号院的房屋产权整体抵押给中国银行北京市昌平分行,抵押期限为2001年4月至2002年4月14日,公司无证据说明该抵押已解除。因公司的欺诈及抵押行为,已经严重地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公司双倍返还我购房款763680元及银行利息170606元。 【被告辩称】公司辩称:1997年7月我公司开始在上海1号进行公司职工住宅建设,虽然我公司没有销售许可证,但有房地局的文件,我公司销售的房屋作为商品房出售不需要许可证,我们交了土地出让金。我公司通知购房人办理房产证,但他们不配合,有的人已经办理房产证。我公司房屋是进行过抵押,但不是整体抵押,抵押房屋不包括销售的房屋。我公司没有欺诈行为,根据规定我公司的房子有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就可以不再办理销售许可,现不同意梧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原告诉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