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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出口公司A与香港公司B按CIF条件成交目行平1000台,由A缮制合同一式两份,其中包装条款规定为“Packed in woodencase”(木装箱)。将此合同寄至B方,然后由B签回。B签回的合同上包装条款“Packed in woodencase”后加了“C.K.D.”字样,但未引起A公司注意。此后,B公司按合同规定开证,A公司凭信用证规定制单结汇完毕。在此过程中,得知B已将提单转让给另一个商人C,货到目的港,C发现系整台自行车水箱装、与单据所载不符。由于自行车整台进口需交纳20%进口税,因此,C拒收货物并要求B退还贷款。R公司转而向我A公司提出同样要求。但是,A公司认为B公司已将提单转让给第三者,该行为表明买方对卖方的所有权已作出了相抵触的行为,即已构成对货物的接受。由此,双方产生了争议。本案主要涉及哪几个方面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