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六: 2001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到西良村学校附近,找到其表弟之子 (10岁),以找高的叔叔为由将高骗走。挟持乘车先后到河南安阳、山西省长治市、榆社县和河北省武安县、涉县等地。此间,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亲自或胁迫多次向高家打电话索要现金5万元。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将挟持到涉县境内一火车隧道内,乘高不备,用石头砸击其头部, 将高击昏后将其放到下水道内,并用水泥板盖住后逃离现场。1月13日下午,被铁路工人发现,抢救后脱险。经法医鉴定,高颅骨多发性骨折,属轻伤。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被害人打昏后放在下水道内杀害被绑架人,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的行为 虽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但所犯罪行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可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 ,被告人不服,以绑架未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绑架儿童勒索钱财不逞,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虽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绑架儿童死亡,但其犯罪手段极其恶劣,应当判处死刑。原审法院依据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法对本案 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