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村里的100亩山地,约定每年上缴承包款2000元,承包期20年。此后,在山地上种植了橘树,1995年后,每年从山地上获取的收益都.达5万元以上,这引起了村里一部分人的不满。1998年,在部分村民的要求下,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以情事变更为由,将这100亩山地收回,并转由、承包,年承包款各1万元。向乡人民政府申请裁决,乡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定,村民委员会收回山地的行为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是有效的行为。并确定山地由、使用。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应先提起行政复议。随即向该乡所属的区公所申请行政复议,区公所未予受理,又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审理过程中,乡人民政府辩称,其行为是对民事纠纷的调解,不在复议范围内。最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有效,撤销乡人民政府的裁决的复议决定。 问题:(1)乡政府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调解行为? (2)县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否合法? (3)区公所是否有复议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