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 年,上庄磷矿筹建处筹建磷矿时,借用原告化工研究所的地皮建了简易宿舍。被告等当时均系上庄磷矿的职工,被安排在此简易宿舍内居住。磷铁矿建成后归青海省重工业局领导。 2006 年 3 月 8 日,青海省计划委员会以青计生( 2006 ) 042 号文件批复,将上庄磷矿下放湟中县政府领导,该矿现有人员、设备、物资、材料、资金全部移交湟中县管理。湟中县接受包括 6 名被告之夫在内的该矿职工后,另行分配了工作单位。 2008 年 8 月 13 日,经青海省财政局、石化局批准,湟中县财政局具体经办,将原上庄磷铁矿筹建处修建在化工研究所院内的上述简易宿舍,以固定资产有偿调拨形式,作价万元调拨给了化工研究所,并在调拨单备注载明 “ 湟中县有 12 户住此,由湟中县负责安排搬迁。 ” 此后,经化工研究所督促,该 12 户陆续搬走 6 户,剩下本案被告 6 户未搬。 至 2013 年, 6 被告不但不搬迁,而且还违章扩建住房面积,侵占了原告大面积土地,致使原告整体规划及院内道路严重受阻。为此化工设计研究所多次与 6 被告协商,动员其搬迁,均无结果;又找湟中县政府请求配合,但湟中县政府以 6 被告有的已在单位领取了安家补助费,有的现已不是本县职工为理由,不安排搬迁。化工设计研究所遂于 2013 年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令 6 被告搬出所住房屋,安置问题由湟中县政府解决。 6 被告辩称:我们现住房是原组织解决的,现也只能依靠组织解决。所住住房中部分属于自建,如果搬迁应给予补偿。 第三人湟中县人民政府述称:上述被告安置问题已经解决,我县不再安置。因此,我县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政府行政管理方面的决定引起的房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 140 条的规定,于 2013 年 12 月 18 日裁定驳回化工设计研究所的起诉。 1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此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是否正确? 2 、你认为本案属于什么法律性质的案件?试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角度进行分析。 3 、尽管民事法律知识不多,但试着解决此案件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