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因与被告面粉厂发生不当得利纠纷,向江苏省海安县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其原系面粉厂仓库保管员,2011年,面粉厂发现其与另外两人的职务侵占行为后,经协商同意以40万元内部解决,不追究刑事责任。口头协议达成后,向面粉厂账户打入400463.92元。后仍然被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等三人共侵占单位财物10万元。故而,多退的300463.92元,应为面粉厂的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等人侵占我公司财产所造成的损失,经审计核算达721881元。刑事判决书认定赃款10万元,并非等人侵占公司财产的全部,通过民事程序要求退款缺乏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问题: 1. 刑事判决书中对赃款数额(10万元)的认定,是否对民事诉讼中侵占财产数额的认定具有约束力?(5分) 2. 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分别是什么?(10分)请谈一下你对上述规定的看法。(1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