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12日,中国A公司与瑞典B公司签订了出口一批蜡烛的合同。合同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适合瑞典法律。主要成交条件是:CIF哥德堡每箱50美元。6月18号,该批蜡烛7500箱经中国商检部门检验合格后装上了某远洋公司的轮船上,鉴于蜡烛如放在40°C 左右的地方时间一长会变形,因此托运人提示承运人在运输中应注意适当通风。承运人收货后签发了清洁提单。依合同约定的贸易条件,中方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在运输途中,该轮船发生碰撞,导致一个货舱进水,使装于该货舱的700箱蜡烛及其它货物湿损。为修理该船 以便继续航行,该轮开进附近的避难港,发生了避难港费用和必要的船舶修理费用。 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余下的6800箱蜡烛已变形,不能用于正常的目的,收货人只能按市价30%出售,蜡烛变形是运输途中未适当通风导致温度过致。合同当事人之间因此发生争议并诉至我国某中级人民法院。 问题:本案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争议应适用哪国法律或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