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 年元月,甲、乙、丙、丁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丙为普通合伙人,其他人为有限合伙人,同时约定了各个合伙人给企业出资的形式和数额,以及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盈利、分担亏损,由丙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甲、乙、丁不执行事务,也不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2016 年 5 月,甲以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身份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甲为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丙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于 2016 年 9 月独自决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 A 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 并以合伙企业名义为 B 公司提供担保,,合伙协议中并未对聘任经营管理人员和担保的事项作出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