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20日,甲公司根据与乙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按照约定签发丁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为甲银行,到期日为2004年11月1日。汇票在甲公司交给乙公司前被甲公司遗失。甲公司于2004年8月1日登报声明作废,又于同年9月1日向法院申请催告。法院于当天通知甲银行停止支付。催告期限届满时,甲公司未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甲公司后来交付给乙公司的是遗失的汇票复印件和甲银行于2004年8月20日出具的说明函。在汇票复印件上的持票人签章栏内,加盖了甲银行的汇票专用章,但是没有甲公司的签章。甲银行说明函的内容是:由于汇票被出票人遗失,出票人已登报声明作废,因此同意在复印件上加盖本行汇票专用章,作为收款人向本行收款的有效依据;汇票到期后,收款人必须派员凭此复印件结算票面款项。乙公司按照复印件记载的日期,在到期后持上述复印件向甲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甲银行拒付。 请问:(1)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银行承担票据责任?为什么? (2)乙公司的权利如何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