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家住在海沂市A区的甲(户籍在大明市B区,住所地在海沂市A区)。因急需一笔资金进口服装,找到海沂市C区做建材生意不到半年的同乡(户籍在大明市D县)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2年10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从10月1日起,借期6个月。应乙要求,甲将位于海沂市E区的一套限量的价值30万元的一居室单元房为抵押。双方于10月8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10月9日,甲的妹妹丙又与乙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由丙将价值15万元的家用轿车质押给乙。因乙在海沂市C区的住处无停车位,所以质押轿车仍存放于丙家的车库内。 乙于10月10日在甲处将50万元人民币交付给甲,之后,乙又以两负担保仍是不足为由,要求甲再提供一份担保。于是,甲找到朋友丁,请求丁为自己向乙提供担保。丁欣然应允,丁在出具给乙的担保书中承若:如果甲到期不向乙还款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丁愿承担还款承担。10月12日丁在担保书上签字;乙签下担保书。 2013年2月,甲因着急用钱,将作为抵押物的一居室单元房作价25万元卖给了戊,戊一次付房款后入住;乙对此不知情,戊也不知道房屋抵押一事。同年4月10日,乙按约要求甲偿还50万元借款,并要求其支付5万元利息。甲称无钱还款,无奈之下,乙起诉至法院。 2.根据相关法律观看,本案中,丁作为保证人可以依法进行的抗辩有( )。 A.同时履行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