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丁四人出资设立太平有限公司,拟定章程为:除每年一个会议外,还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临时会议必须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1/2以上董事提出召开。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公司登记机关指出了公司章程存在问题,待全体股东会协商后予以纠正。2014年3月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3600万元,其中甲以工业产权作价出资800万元,现金出资1200万元,丙丁各以现金出资800万元。公司成立后,有甲召集和主持了股东会首次会议,设立了董事会。5月,公司董事会发现,甲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实际价额为600万元,为了使公司注册资本达到3600万元,公司董事会提出解决方案,即由甲补足其差额200万元,如果甲不能补足差额,则由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出资分担该差额。15年6月,公司董事会制定了一个增资方案,方案提出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到5000万元。 增资方案提交股东会表决时,甲同意,丁反对。股东会通过了增资决议,并授权董事会执行。16年太平公司在北京依法成立了北京分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违反合同被诉至法院。原告以太平公司是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为由,要求太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1》太平公司在设立前拟定的章程中有关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2》太平公司首次股东会有甲召集和主持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 《3》太平公司作出的关于甲出资不足的解决方案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 《4》太平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增资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 《5》太平公司是否应为北京分公司承担责任?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