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A研究所根据人才培养和事业发展需要,选派到B大学工程学院进修博士学位。为此,双方订立了学习培训服务期协议,并约定学习期间由研究所发放的工资,报销寒暑假回单位的往返车船费,可享受在职人员同等福利待遇,取得学位证书后报销其进修费用,毕业后,其学位证书交由研究所代管,并在研究所服务满10年(之前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服务期未满,若调离研究所,则应向研究所赔偿进修费,进修期间工资、奖金和其他费用及利息,另按每未服务期向研究所支付10 000元违约金。2014年7月,如期毕业,如约回到研究所工作,研究所共向支付了学习培训费用、差旅费等合计82 786元。 2015年,研究所进行改制,组建成立设计院。2015年12月31日,同研究所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应得39 376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全部转为新改制后设计院的资本金,在原研究所的劳动权利义务由设计院承续。仍在改制后的设计院工作,但未再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3月31日,向该设计院请事假,从此离岗并到另外一家研究机构工作。2016年9月30曰,该设计院人事部书面通知,由于其擅自脱离工作岗位累计达183天,设计院决定对予以除名,同时要求全面履行与原研究所签订的培训服务期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其培训费用等82 786元,并依约定支付违约金。对此,不答应,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该设计院撤销上述支付违约金的决定。 请依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本案做出全面评析。(1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