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晚,用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故障之机,故意取走取款机中的现金17万元。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认定犯盗窃金融机构罪成立,且“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我国司法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判处无期徒刑。判决出来后引起了广大普通民众的一片异议之声,公众普遍认为一审的判决畸重。此外,一些学者认为自动柜员机不属于“金融机构”,因此不应判处盗窃金融机构罪。该案再审法院认为:①自动柜员机是银行对外提供客户自助金融服务的专有设备,机内储存的资金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的规定,因此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②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鉴于是在发现银行自动取款机出现异常后产生犯意,采用持卡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从案发具有一定偶然性看,犯罪的主观恶性尚不是很大。因此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在法定刑以下判处5年有期徒刑,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关于该案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