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朋友家因打牌发生口角,后一同回到同租房内,次日甲离开住处父母家。乙的朋友来寻找发现乙被害。公安机关经现场调查、讯问甲,并根据乙死亡时间的鉴定意见,认为乙被害始终在犯罪现场,系甲杀害了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甲的供述、乙的父亲等 证人 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有关查证情况的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甲辩称,其没有杀害乙。其辩护人提出:(1)甲没有杀害乙的犯罪动机。(2)起诉书认定乙的死亡时间与鉴定意见记载的被害人、角膜、瞳孔等尸体现象明显不符;公诉机关仅依据这一间接证据指控甲犯 故意杀人罪 ,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杀害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 罪名 不能成立,判决甲无罪。宣判后,甲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