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某市电器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2000年11月,以本市百货公司名义从国外进口一批家电产品,共计价值80多万元。之后,将该批家电产品销售给了本市五金交化公司。电器商场董事会得知此事后,认为身为本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不得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于是,决议责成取消该合同,而将该批家电产品由电器商场买下。五金交化公司认为,该批家电产品的买卖,是在本公司与百货公司之间进行的,与电器商场无关。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法,所以是有效的。至于作为电器商场董事而经营与电器商场相同业务,属于电器商场的内部事务,与百货公司和五金交化公司无关。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人民法院。法院查明,曾于1999年12月决定以电器商场一幢楼房为电器商场第四大股东本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于1999年10月将自己的一辆小轿车卖给电器商场,事后公司的股东才知晓情况。问: (1)买卖家电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2)电器商场的主张有依据吗?为什么? (3)对买卖家电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4)对为建筑工程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作出哪些处理? (5)卖小轿车给电器商场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