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瀚博汽车配件商行与合同纠纷案 事实:2015年4月24日与瀚博商行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昱签订了股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入股范围为企业内部员工”;“二、......2.该股份享受企业该年度纯利润的收益权,参与分红......4.该股份不享受企业的管理权,管理权由公司董事会按职务分配,5.该股份是给与公司在职员工的激励,受益权仅限于公司在职员工”;“五、......3.本次入股的股份金额人民币10万元占公司股份10%”“八、本合同有效期二年,需正当理由方能退股,退股时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合同签字处有及瀚博商行委托人昱的签字并捺手印,且长春市瀚博汽车配件商行的公章。2015年5月12日通过亲属向瀚博商行指定的的建行账户转款10万元整,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汇款凭证回单及2018年7月2日手写并捺手印的证明为证。2018年6月28日与昱手机录音中体现出从2017年4月份合同有效期满后开始多次向瀚博商行追偿该笔10万元款项。2018年6月29日,通过微信向瀚博商行提出辞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从该日起实际离职,即不在瀚博商行工作。瀚博商行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5万元,投资人为负责人。于2015年6月30日向瀚博商行借款3500元,且同意将此借款抵顶10万元股本金相应部分。 瀚博汽车配件商行代理律师意见: 该份《股权合同》性质应属于企业股权合伙协议,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该《股权合同》约定了合伙人范围、合伙目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分配权归属、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数额、合伙利润分配机制、退伙流程等。具备合伙协议必要的形式和实质内容,应属于为了激励企业员工而签订的书面股权合伙协议。至于企业性质是否做变更登记,只能影响对外效力,并不影响对全体合伙人的对内效力。所得分红是作为合伙人期间所享受的利润分配权益,不应认定为借款利息。 律师代理意见: 瀚博商行不是合伙企业,并不适用 合伙企业法 的规定。瀚博商行的性质既不是普通合伙企业也不是有限合伙企业,瀚博商行与也并未订立合伙协议,瀚博商行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瀚博商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 二条 “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适用的法律应为 个人独资企业法 ,瀚博商行的唯一投资人为,实际管理人为昱和夫妻二人,根本无法真正“入股”,无法真正享有股东权益。3.出资100000元的性质,名为“入股”实为“集资借款”。首先,瀚博商行在经营过程中吸收新的股东,却没有增加注册资本金,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定工商变更程序,也没有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等材料。上述出资款实际为企业向员工的集资借款。其次,认定自然人投资款项属于投资入股款还是借贷的关键应当是是否实际经营管理或参与经营管理。只是作为普通员工身份,为瀚博商行提供劳动、接受综合管理,挣得按月发放的劳动报酬。对瀚博商行的人事任免、财务收支、经营管理、重大决策等事项均由实际经营者昱和夫妻二人控制,无论是《股权合同》的约定还是实际中,均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因此,本案向瀚博商行交付的100000元虽然名为投资款,但究其性质,由于其既未向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修改公司章程,更无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故股权合同实际上为民间借贷合同,发放的所谓公司分红,实为借款利息。 请问:你支持何方意见?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