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合伙协议,依据该所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合伙协议规定:律所变更合伙协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该所在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合伙人共有10人,其中6位合伙人签字同意变更,4位合伙人不同意变更且拒绝签字。 该所办事人员按规定将申请材料准备齐全后,报送至区县司法局,并询问申请能否批准。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答复:我们只负责收材料,能否批准由市局决定。如有问题,可直接到市局进行反映。遂即,4位不同意变更的合伙人联名递交了相关书面材料,要求对此事进行处理。在审批过程中如何正确运用行政合理性原则和行政合法性原则?司法行政机关如何正确履行审查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