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星钢铁有限公司是市冶金工业局所属的企业,于2001年4月由原该市的三家钢铁厂联合组成。2003年8月15日,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在当年12月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决定由董事长代表公司及董事会寄发会议通知。 2003年12月5日,股东等9人收到了仅由具名没有董事会具名的会议通知,并于 12月17日参加了股东会。在12月17日的股东会上,读了公司章程修改草案,该草案得到部分股东赞成,也遭到部分股东反对。经过激烈的争论,等代表3/5股权的5名股东投票同意此修改案,等代表2/5股权的4名股东则投了反对票。最后会议主持人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章程修改案通过。但等股东不同意的意见,他们认为股东会通过的决议是无效的。为此,几名董事一直争论不休。 2004年2月,该公司又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当地人民法院于当年3月1日受理案件,3月19日发布破产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人民法院告债务人破产后,清算组发现,债务人曾于2003年12月11日向本市一纺织企业红棉公司无偿转让货运汽车3辆,于2003年8月28日向该市冶金工业局所属的另一家钢铁企业非正常压价出售锅炉2台。债权人会议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违法行为,追回财产。人民法院予以批准,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问题: (1)本案2003年12月17日的股东会召开是否合法?为什么? (2)本案2003年12月17日的股东会通过的决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3)在该公司的破产,有哪些与法律规定不符之处?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