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外商拟在中国设立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一家外资企业,在其与某国内企业起草的设立合资企业的章程中表明的内容有:(1)该企业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注册资本350万美元;(2)该企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董事任期5年,可以连任,董事会会议5人以上出席举行;(3)该企业自设财务管理机构,不受当地财政税务机关管理,仅向外方所在国家报送财务报表;(4)该企业营业期限30年;(5)合营各方不得转让出资额。在其与另一国有企业签订的合作企业合同中有以下约定:(1)该企业设立联合管理机构和董事会管理机构。(2)利润按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净利润分成和产品分成。(3)合作期限10年,合作期限届满后,全部固定资产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在3年内自行回收投资,用加速资产折旧的方式回收投资,前3年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全部提归外方。外方无论企业是盈利还是亏损,皆可先行回收投资,先行回收投资后,中方在以后的经营中所负债务自行负责。其拟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是产品出口企业,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表明,当年全部产值1500万美元,用于出口的有500万美元。该企业拟通过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交报告,再由县政府报审批机关批准。 问题:上述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请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