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 年9月,借款人B公司与A银行《 借款合同 》,向A银行借款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3日至2008年10月21日;贷款利息为月息6.82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清。担保人C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A银行向B公司发放了贷款,并且在B公司在其处开设的银行账户上将该资金进行了划转。借款人的每一笔款项的单据上有被告C 公司法 定代表人的名章,该名章与C公司在A银行印鉴卡片上预留的印鉴相同。 但是B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利息,担保人亦没有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6月,A银行将借款人以及担保人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B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但是担保人C公司认为,该笔贷款在实际用途是B公司的下属企业D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其借款用途已经改变,对于借款用途的改变A银行与B公司是明知的,A银行与B公司恶意串通导致其作出了错误判断,从而加大了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因此,其与A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