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一私营公司主要从事投资、融资、证券交易等业务,因多方原因,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申请注销。税务机关就其经营期间的账务展开稽查,查出其向另一家公司的借款及支付的利息费用,未索取发票和银行利息单入账,而是以对方开具的收据入账。税务机关遂做出调整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并对其处以一倍罚款,责令其缴纳应补税款、罚款、滞纳金合计50万元。该企业强调可以通过银行提供的信息确认这笔借款和利息的真实性。但税务人员认为,银行提供的信息只能反映资金的流向,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你认为该企业的行为是否为偷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