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A 公司同南美 B 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我方的托收行是 A ′银行,南美代收行是 B ′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 D/P 90 天。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 B 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 B ′银行放单给 B 公司。于是 A 公司在 A ′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 B ′银行,因其将 D/P 远期作为 D/A 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根据《 URC522 》规则, B′ 银行必须在 B 银行 90 天付款后,将全套单据交付给 B 公司。但从南美的习惯做法看,南美客商认为,托收方式既然是种对进口商有利的结算方式,就应体现其优越性。 D/P 远期本意是出口商给进口商的资金融通。货到南美后,若按 D/P 远期的做法,进口商既不能提货,又要承担因货压港而产生的滞。若进口商想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则必须提早付款从而提早提货,那么这 D/P 远期还有什么意义?故南美的做法是所有的 D/P 远期均视作 D/A 对待。在此情况下, B′ 银行在 B 公司承兑后放单给 B 公司的做法也就顺理成章了。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