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某县城关镇个体运输户与县农业银行签订贷款23000元的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自己已运营近一年的一辆东风牌汽车作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2004年7月归还全部本息。保管抵押物,合同若不能履行,农业银行有抵押物行使权利,用变卖汽车后的价款偿还贷款。2004年5月,在运输中车翻货损,赔偿了损失方大笔资金,到2004年7月,再无资金用以还贷。 县农业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允许其延期两个月偿还贷款,但两个月的宽限期届满后,仍无力偿还贷款。于是,县农业银行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派人开走了用作抵押的那辆东风牌汽车,并把它作价卖给了另一个体运输户,得款23000元,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及延期付款利息。认为县农业银行行长与有亲戚关系,汽车作价太低,这辆汽车能作价4万元,县农业银行应返还其一定的剩余资金。县农业银行予以拒绝,于是发生争执,遂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走访了有关部门,均认为该东风牌汽车作价太低,并查实该作价系由行长与一手操办。 问题: 1.县农行有无变卖抵押物的权利? 2.县农行实现抵押权时有何不妥? 3.县农行与买卖汽车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4.设在将汽车抵押给县农行之前,于2002年6月已将该汽车出租给另一个运输个体户,后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将汽车拍卖给,那么与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5.设在将汽车抵押给县农行后,于2003年9月将汽车出租给,后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将汽车拍卖给,那么与存有何种法律关系?所受损失由谁承担? 6.设将汽车抵押给县农行后,又出质给,后在个体汽车修理户处修理该车时,因欠修理费被留置。那么,、、县农行的权利实现顺序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