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天河市通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羁押于通河县看守所某监室,后与另一案件犯罪嫌疑人一同转移至新监室。2010年11月30日零时55分左右,见管教民警巡查监室离开后,拿出事先藏于棉絮中的一节10厘米长的旧铁丝(该铁丝系在利用放风院内一扫帚上拆下所得,后被其藏于棉絮中,在搬入新监室时未被检查出来),利用起床上厕所的机会接近,趁其不备用铁丝将其右眼刺伤。受伤后,先后在县医院、眼科专业医院住院治疗并被摘除右眼,并安装了辅助器,住院治疗共计36天。通河县公安局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差旅费、辅助器费用和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妻子请假护理22天,其母亲护理14天。伤愈后于2013年4月23日经通河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因此要求通河县公安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4,24元。 46.. 要求县公安局做出的赔偿的法律性质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