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单位甲(简称甲)、某单位乙(简称乙);被告:某单位丙(简称丙) 2005年1月,甲与被告丙签订一商品房预售合同,规定甲购买被告商品房30套共2000平方米,售价300万元,交付日期为2006年12月。合同签订后,甲支付了全部房价款,但合同签订时被告丙尚未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发建设资金尚未实际投入,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该预售合同亦未办理登记。 2006年1月,被告丙又与乙签订了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由乙购买同一标的商品房,售价500万元,交付日期为2006年12月。合同签订后,乙按合同规定交付了定金及首期房款共200万元,此时,被告丙已交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建设投资已达50%,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 2006年11月,两原告得知被告丙“一房卖二家”的作法后,均向被告丙主张权利,协商不成,两原告于2007年3月分别向法院起诉,法院决定合并审理。 试分析: